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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斥百万购茅台后被指售假获刑3年,当事人称为女儿结婚及日常招待买酒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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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1年春节前夕,宁夏银川中院二审判决了一起因夫妻购买茅台酒而引发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子,引起社会关注。

事情缘于2019年7月31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经侦大队在该区一别墅仓库内发现大量疑似假茅台酒。后经侦查,发现原神华宁煤集团驻北京办事处退休人员王红及其丈夫杨晓军与这批酒有关。

此后,杨、王夫妇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双双被捕,并被提起公诉。

然而,王红、杨晓军却表示,自己购买茅台酒是为了日常招待,及给女儿结婚准备,并无销售;且购买前并不知道买的是假酒,自己也是买到假货的受害人。

▲涉案“贵州茅台酒”白酒

2020年11月26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35万元。

对此,夫妻二人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2月8日,银川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二上诉人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 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大量购买,且购买数量远超个人消费范围,销售目的明确且有销售事实。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已成为销售的重要环节,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而未继续将上述白酒销售出去,属犯罪未遂。

对于该案细节,红星新闻记者曾于2月9日致电询问银川中院审理本案的法官,但该法官表示不接受采访,随即挂断电话。

被告代理律师在看到二审判决书后对红星新闻记者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标准进行重要修改,法院在判决中应充分考虑修法精神。王红、杨晓军家属对红星新闻记者表示,已准备为二人提出申诉。

▲涉案“贵州茅台酒”白酒

斥百万购茅台后被指售假获刑三年

夫妻自称为女儿结婚及招待朋友

案卷显示,2018年底,被告人王红、杨晓军经他人介绍认识贵州某农产品公司负责人何某(化名),此后,王、杨二人于2019年2月至6月间,四次从何某处购买“贵州茅台”酒1800瓶。何某通过派人运输、快递等方式,将酒送往王、杨二人位于银川的别墅和北京的某商务中心的房屋内。截至案发,二人共支付货款及定金180.3万元,实际收到1592瓶酒。

经鉴定,王、杨二人所购“贵州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杨二人位于银川、北京的场所内,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243瓶。

对于为何买如此多的酒,王红在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讯问时表示,2019年6月,她在北京和何某吃饭时,何某跟她说茅台酒要涨价,他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直接从贵州茅台酒厂批发,于是便购买了70箱。

王红还称,当时打算买茅台酒等女儿结婚时招待亲戚朋友。但办案人员问其女儿何时结婚,王红说还没有定,女儿也没有确定的男朋友。

杨晓军也在2019年7月31日对警方供述,市面上“贵州茅台酒”涨价很厉害,货源很紧俏,自己想多买一些存下来等女儿结婚时使用。

同时,杨晓军还称,其2019年4月收到的50箱酒,存放在其租赁用来专门招待朋友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商务中心11楼一处房屋内。

▲涉案“贵州茅台酒”白酒

在2019年8月1日杨晓军接受警方第二次讯问中,他供述称其收到何某第二次发来酒时,通过扫描外包装二维码,结果均显示“XX快递”字样,他当时就对何某发给他的茅台酒真伪产生了怀疑。

此后,杨晓军打电话给何某询问情况,何某解释称其认识茅台酒厂的副总,副总把茅台酒厂的原浆批给他,他在自己酒厂内经过二次加工后灌装,然后再贴上“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标签,请的调酒师都是茅台酒厂的专业人员,酒的口感与正宗茅台酒没有区别。

杨晓军表示,反正想着自己家里面用,喝起来和真茅台没区别,就买回来存在家里。

王红在2019年8月2日的询问中,也曾用过扫码方式检验所购“茅台酒”真伪,但扫码结果为物流公司信息的供述。

此外,杨晓军供述,自己于2019年7月30日向朋友禹某某转卖了10箱共60瓶“茅台酒”,一箱卖价1万元,共10万元。

根据上述情节,一审法院认为,王红、杨晓军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大量购入“茅台酒”,明显超出正常需求,且二被告在扫码发现酒有问题后,仍然以低于市场价购入,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36. 6655万元(其中已销售金额10万元,未销售金额126. 66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事处罚。

▲本案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还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销售10箱涉案“贵州茅台”酒后,被侦查机关查获,而未能继续进行销售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军主动追回已销售的涉案茅台酒并退赔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王红、杨晓军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然而,王、杨二人却坚称自己也是受害者,其二人并不明知从何某处购进的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才知道自己买到的是假冒茅台酒。同时,杨晓军关于“二次灌装酒”的供述和王红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诱导、逼供下所作,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一审判决后,王红、杨晓军不服,依法提出上诉。

代理律师称案件存疑

警局询问二人时录音录像无法下载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红、杨晓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证据不足;王红、杨晓军实施的并非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行为,仅是朋友间的介绍自用。一审认定王红、杨晓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的证据不足;一审犯罪未遂及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不应将涉案扣押的茅台酒认定为犯罪未遂等7点辩护意见。

被告代理律师向红星新闻记者表示,他认为此案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如王、杨二人实际购酒价格均高于同期茅台酒出厂价。如假定王红、杨晓军对第二次购进的茅台酒扫码已经“明知”其为假茅台酒的情况下,正常人应该非常愤怒,并追究何某供假茅台酒的责任,赔偿损失,不可能再向其购买。因此“明知”是假酒而继续购买的认定是严重违反逻辑的。

该律师还认为,一审对王红、杨晓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及未销售金额126.6655万元的认定,采用推定的方法,而非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违刑事证明要求,难以成立。

此外,被告代理律师还发现该案存在缺陷证据,王红、杨晓军于2019年8月2日相同时间段的讯问笔录出现同一警官,让人匪夷所思。

被告方代理律师团队曾当庭提出调取侦查机关对于王、杨二人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并要求侦查机关对于2019年8月2日两份讯问笔录出现时间相同、地点不同、办案人员相同的情况给予解释。

2021年2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红、杨晓军进行讯问侦查,并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后又将讯问视频同步上传至该局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但因执法办案系统后台出现故障,无法下载恢复相关视频。

对于笔录出现问题,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回应称,因取证时间紧急,办案民警因乘机前往北京,没能及时在笔录上签字,后其他侦查员在整理卷宗时在笔录中代签了另一办案民警的名字,导致这一办案民警名字重复签字。

▲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人称该夫妻并未主动销售

中院认为证据确凿坚持原判

此外,上诉人王红、杨晓军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王红和杨晓军并未主动销售“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也不是在销售时扣押,不应认定为销售未遂。

被告代理律师曾当庭提出,王、杨二人在北京某商务中心租赁房屋不对外经营,只是生活自用和招待朋友使用而已。且二人对涉案“茅台酒”的购入、处理,既不是联系好下家再购入涉案茅台酒,或者购入涉案茅台酒后又公开找下家出卖,也非批发、零售、请人代销或者委托销售,主要用于招待自用,不具备销售所应具备的本质和行为特征。

同时,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涉及的销售金额10万元,实际上是杨晓军的朋友禹某某主动提出“购买”的,因此杨晓军从其购进的涉案茅台酒中匀10箱给禹某某,哪怕是以高出成本价的价格转让,也是带有明显的人情往来或者友情帮助性质,属于私下转让,与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销售”相去甚远。

而禹某某在接受警方问询时也表示,自己和杨晓军是朋友关系,2019年7月底在和杨晓军一起吃饭时,自己得知他囤积了一批茅台酒要给女儿办事用,“于是我便说现在茅台酒也不好买,你那(杨晓军)要是有富余,就卖给我几件。”

两三天后,杨晓军给禹某某打电话让去他家,到杨晓军家后,看到地下车库中有十几箱“茅台酒”,随后杨晓军又将禹某某带到客厅,将一瓶茅台酒打开让其品尝。禹某某称,自己尝不出真假,但是其想是杨晓军自己办事用的肯定假不了,便以一箱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箱。

2月10日,曾经在王红、杨晓军北京租赁房屋为其做饭的侯某某向红星新闻记者表示,自己2019年4月份到7月在那干了三个月,没见过他们卖过酒。

▲王红、杨晓军在北京租赁用餐的房屋。律师供图

侯某某介绍,王、杨租赁的房子是两室一厅,住宅布局,约七八十平米,普通装修。一间屋有茶台、酒柜,另一间屋有吃饭的桌椅,桌子不太大,能坐六七个人。他是厨师,负责买菜、做饭,平时一般就王红、王红女儿、杨晓军和他在那吃饭。有的时候王红或者杨晓军来朋友,就一起在家吃饭喝酒聊天,没有陌生人。他们这个房子就是和自己家一样,不对外营业。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问题,银川中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视频资料等证据,可证实二上诉人明知何某贩卖的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仍购进近千瓶,并向他人销售60瓶的事实。因此,二上诉人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 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大量购买,且购买数量远超个人消费范围,销售目的明确且有销售事实。此时上诉人的购买行为已成为销售的重要环节,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公安机关的及时查处而未继续将上述白酒销售出去,属犯罪未遂。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银川中院二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二审判决

法学专家意见不一

王红、杨晓军二人将申诉

对于本案,湖南师范大学原正校级督导员、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湖南刑事法治研究会名誉会长马长生教授接受红星新闻记者采访时介绍,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要修改,把原法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这显然是考虑到了原来法律规定存在的不合理性,进行的修改。

他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要到2021年3月1日才施行,但是在当前《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过之后,审判机关确实应充分考虑立法修改的政策精神,只要在法定审限之内,在2021年3月1日之后进行裁判,是于法有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更能彰显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如果审判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表决通过、正式施行之前下判决,尽管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但实际上是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的,有关司法人员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不够深刻。

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理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范庆东则表示,由于刑法修正案尚未生效,修改后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量刑涉及的“违法所得额较大”“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尚需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所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还需要依靠以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判例惩处。

他同时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正,意味着立法机关已经发现并修正该罪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为以后该罪的惩治和预防设立了新的标准。所以在修正案实施前,司法机关不仅要依赖以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更应认真思考新的立法精神,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处。

2月12日,王红、杨晓军家属对红星新闻记者表示,已准备为二人提出申诉。

红星新闻记者 张炎良

编辑 陈怡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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