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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富”葡萄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2021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案例二:奔富葡萄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杨韡、杨智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马剑峰、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系

注册商标(英文为Penfolds,中文音译名为奔富)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原告诉称,其隶属于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邑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是富邑公司旗下的知名葡萄酒品牌,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广受国内消费者青睐。经过二十余年的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盛誉,且成功实现了品牌本土化,其对应的中文音译名奔富,朗朗上口、寓意良好,也带着喜庆吉祥的浓浓气息。2018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名为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酒庄葡萄酒的涉案侵权产品。其中,被告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楼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商,被告深圳市八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开酒业公司)系运营商,被告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牌红公司)系涉案侵权标识的商标权人。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

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类似,且与旗牌红公司注册商标

并不相同,并非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相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10万元并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上、宣传中使用的相关标识改变了旗牌红公司

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了上部的Benfords,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产品上、宣传中使用的Benfords标识与原告的涉案

注册商标相比,除首字母由P变为B以及第六个字母由l改为r外,其余字母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的整体字体设计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均采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色彩,由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旗牌红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和八开酒业公司、杏花楼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旗牌红公司、八开酒业公司和杏花楼公司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旗牌红公司虽主张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并非模仿原告注册商标而是来源于本福特定律,但该抗辩并不具有合理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旗牌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八开酒业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系葡萄酒;其次,从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所使用的相关标识看,Benfords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该词汇字母构成、字形设计、读音呼叫均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且二者颜色相同;再次,三被告对于被诉侵权标识来源的解释,既不具有合理性,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最后,从在案证据看,原告注册商标的Penfolds词汇并无明确含义,亦有其独特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其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与原告的奔富标识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二者共同享有较高知名度。而从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所使用的方式看,其均包含奔富标识或字样。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使用的相关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该使用方式存在明显攀附涉案商标之恶意。此外,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营商八开酒业公司而言,其系专门从事酒类经营的市场主体,理应较一般销售商和公众而言更具涉案商品之识别能力,然其仍与旗牌红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成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主要运营商,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

商标以及奔富葡萄酒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案件的审理受到业界的关注。虽然奔富不是原告注册商标中Penfolds的意译,但基于其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二者共同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葡萄酒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法院在判决停止侵害的同时予以高额判赔,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效果,得到了市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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