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
首页 » 白酒 » 上海销售假茅台案尘埃落定 售假人被罚75万判刑4年

上海销售假茅台案尘埃落定 售假人被罚75万判刑4年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于明效 上海报道

家住上海市浦东区的安徽男子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收购假冒“贵州茅台”转而销售给他人,涉案数额巨大。日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谢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款人民币75万元,责令退还非法所得,被查获假冒商品予以没收。

售“贵州茅台”100余万 均系假冒商标

1993年出生的安徽省合肥籍男子谢某,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为非法牟利,谢某收购大量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存放于自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742弄1号301室的办公室内,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9月24日,上海市宝山公安机关民警检查时,在谢某办公室现场查获并扣押“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共计358瓶,并将谢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查获的358瓶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29,600元。

经查,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谢某以1100-1200元的低价先后4次向郑某某销售茅台酒。2017年12月21日,郑某某向谢某转账120000元;2018年2月8日转账33000元;2018年7月2日转账283200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432000元;共计868200元。

同样,另一购买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与9月10日,以明显低价向谢某购买茅台酒120瓶,共计179880元。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谢某向郑某某、陈某某销售“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共计1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据公安机关固定证据显示,从谢某办公室及购买人陈某某、郑某某处查获、调取涉案“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共计460瓶,其中生产日期包括2009年、2012年和2013年。茅台酒厂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涉案“贵州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获刑4年罚金75万 被告人当庭上诉

谢某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声称关于涉案绝大部分茅台酒均系其于2014年从茅台酒厂老总袁仁国安排的一个叫“裴来峰”处购买。但该供述并无证据支撑,且谢某也无法说明购买上述大批量茅台酒的资金支付情况。

经案件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0年11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未销售部分,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应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谢全健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75万元;责令被告人谢某退出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犯罪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谢某不服判决,当庭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检察机关申请,上海三中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海三中院终审裁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日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谢某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安机关查获的大量假冒“贵州茅台”白酒,数量明显超出自用范围,无法排除其具有对外销售的可能,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量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固定证据、检察机关建议意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文章